(2013)嘉善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罗某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永兴桥1号刘平利家中,窃得刘放在床上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1元,后因害怕被发现而将手机丢至刘家门口的拖拉机下被刘找回。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平利的陈述,证人冯献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娄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