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至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刁某采用溜门入室等方式,在岱山县高亭镇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8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刁某辩解,2013年1月28日上午,其在蓬莱路蓬莱面馆窃得的拎包内只有12000元钱、手机1只和几本证件,其他东西没有,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至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刁某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等方式,在岱山县高亭镇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579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刁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在高亭镇蓬莱路和清泰路交叉口,从王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价值4834元iphone5手机1部、合计价值2000元冬虫夏草香烟2条、价值420元硬壳中华香烟1条。二、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刁某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方式,进入高亭镇安澜路“酷吧吧”服饰店,窃得陈某价值2745元三星手机1部。三、2013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刁某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方式,进入高亭镇人民路140号“无限极”专卖店,窃得拎包皮夹内现金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滕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永丰通讯数码港销售单、联通公司发票,岱价认字(2013)第3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3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刁某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方式,进入高亭镇蓬莱路119-2号蓬莱面馆,窃得姜某放在柜子上的拎包及包内现金12000元、价值594元中兴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刁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过年那段时间,一天早上8点多,其路过蓬莱面馆,看见吧台没人,就把吧台上一个包给偷走了。包是桔黄色女士拎包,包内有12000元现金,一只黑色手机,还有几本证件。其把钱拿走了,包和手机扔到在蓬莱会那边围墙里。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8日上午8时10分许,其一只橘黄色手提拎包在蓬莱面馆失窃,包内有现金15000元左右、220~330元美金、1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纪念币、1只中兴手机、3只金戒指、1只铂金戒指、1只玉吊坠、1条彩金项链和1块银元。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调阅2013年1月28日案发附近录像,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1日从蓬莱会东面围墙内提取黑色中兴手机1只。4、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刁某对盗窃地点蓬莱面馆进行指认。5、岱价认字(2013)第3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中兴触摸屏手机价值594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窃得价值50元人民币纪念币1枚、美元220元(折价1382元)、彩金项链1条(价值300元)、金戒指4只(价值10067元)、玉吊坠1个、银元1枚(价值300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被告人刁某的供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刁某窃得上述财物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刁某就此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另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中兴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iphone5手机1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刁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3、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的追缴和发还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石鹏超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向向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