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涛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左建岩,段江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涛(曾用名“张强”),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1992年3月9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建岩(别名左建龙,绰号“龙龙”),男,1987年7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段江波,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潇丹,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丹,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涛、左建岩、段江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斌、王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涛及其辩护人黎振彪,被告人段江波及其辩护人张潇丹、吴丹,被告人左建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涛驾驶其所有的一辆牌照为新A3****的雪佛兰轿车,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左建岩、段江波准备将652.72克毒品麻果从武汉市运至仙桃市,途经武汉市汉蔡高速琴台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胡涛身上搜缴毒品1包,从被告人左建岩身上收缴毒品30包,从被告人段江波身上收缴毒品5包,上述毒品净重分别为0.48克、558.74克、93.50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表等书证;毒品照片等物证;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涛、左建岩、段江波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涛、左建岩、段江波共同运输毒品652.72克,严重妨害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据此,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胡涛的行为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左建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段江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段江波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涛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左建岩、段江波欲将一批毒品麻果由武汉市运抵仙桃市,当三人乘坐由被告人胡涛驾驶的新A3****的雪佛兰轿车途经武汉市汉蔡高速琴台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停检查,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胡涛身上搜缴毒品1包,从被告人左建岩身上收缴毒品30包,从被告人段江波身上收缴毒品5包,上述毒品净重分别为0.48克、558.74克、93.50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重652.72克,其中558.7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69%,93.5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36%。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黄金口治安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1月28日23时许,我站民警在汉蔡高速公路琴台收费站入口处盘查时,检查一台牌照号为新A3****的黑色雪佛兰牌轿车时,发现驾驶员和乘客神色慌张。在乘客段江波和左建岩的上衣中搜查时各发现黑色塑料袋一个,将塑料袋打开后发现是毒品麻果,经清点,段江波身上携带的塑料袋中为毒品麻果1000颗,左建岩身上携带的塑料袋中为毒品麻果6000颗,共计毒品麻果7000颗。在驾驶员胡涛的身上搜出一塑料管的麻果(内有5颗),遂将驾驶员胡涛和乘客段江波、左建岩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琴断口派出所扣押胡涛随身携带的麻果5颗、手机2部、手机卡4张、银行卡7张、现金1100元及牌照为新A3****的雪佛兰轿车一台;扣押左建岩随身携带的麻果6000颗、手机(品名为K-Touch)1部、现金300元;扣押段江波随身携带的麻果1000颗、手机(品名为NOKIA)1部、建设银行卡1张、现金450元。3、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1)第JD1440号武公禁毒技检字(2012)第DL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情况,从左建岩处搜出蓝色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30包,净重558.74克;从段江波处搜出蓝色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5包,净重93.50克;从胡涛处搜出塑料管包装红色圆形片剂1支,净重0.48克。鉴定意见:上述检材共重652.7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其中的558.74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6.69%,93.50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6.36%。4、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35包毒品甲基苯丙胺652.24克,塑料管装的甲基苯丙胺1支0.48克,已经由汉阳区分局琴断口派出所上交至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5、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胡涛、左建岩、段江波三人的尿检结果MAMP呈阳性。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2)巴法刑一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胡涛,男,曾用名张强,满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原籍北京市宣武区,因犯罪时系未成年人,1992年3月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告人胡涛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7、机动车信息表证明:车牌照号为新A3****的黑色雪佛兰轿车的车主系胡涛。该车辆照片经当庭交由胡涛辨认,其确认该车系其所有,且其用该车运输本宗毒品。8、被告人胡涛的供述:案发当晚11点多钟,我驾驶车牌为新A3****雪佛兰轿车由武汉前往仙桃,途经武汉市蔡甸区汉蔡高速公路琴台收费站附近,被警察拦停检查,当时车上有我、段江波和左建岩三个人,我们均携带了毒品,其中段江波携带了5袋麻果,左建龙身上携带了30袋麻果,我身上携带了一小塑料管麻果。左建龙和段江波是我把他们从新疆叫到武汉来的,这些麻果也是我要左建龙和段江波带在身上的。9、被告人左建岩的供述:2011年11月28日晚上11点多钟,胡涛开车,我、段江波乘坐在他车上,当车开到汉蔡高速琴台收费站入口处时,警察从我的上衣口袋里搜出了30袋麻果,从段江波处搜出了5袋麻果。一个多月前左右的一天下午,我接到胡涛给我打电话,要我到武汉去,我和段江波就约着一起去武汉,去之前胡涛给我和段江波2000元钱作为路费。案发当晚,胡涛要我们把麻果带着,开始时准备放在包里,后来胡涛说让我们把麻果放在身上,说遇到检查一般不会检查身上,于是我就和段江波分别把35袋麻果就放在身上。10、被告人段江波的供述:2011年11月28日晚上11点多钟,我和胡涛、左建岩从武汉开车到仙桃市,在途经武汉市汉蔡高速收费站,警察拦停我们乘坐的车辆检查时,从我身上搜出5袋毒品麻果,从左建龙身上查获30袋麻果,胡涛身上也收出麻果,搜出的这些毒品麻果都是胡涛买来的,案发当天胡涛让我们把这些麻果带着身上。我和左建龙都是胡涛打电话从新疆叫过来的,来之前胡涛还给我们2000元的路费。关于被告人胡涛的辩护人提出胡涛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涛,原名张强,1974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其生父张某、生母邬某。因胡涛犯罪时系未成年人,1992年3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胡涛犯故意杀人罪处被告人胡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判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胡涛不服该判决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驳回胡涛上诉,全案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庭审结束后本院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被告人原始户籍材料、胡涛父母结婚证、乌鲁木齐市南山矿区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邬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也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胡涛犯前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故胡涛不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胡涛辩护人关于胡涛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段江波的辩护人提出,段江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涛提起犯意并邀约左建岩、段江波帮助其运输毒品,且其提供左建岩、段江波从新疆前往武汉的路费,出资购买毒品,并提供运输毒品车辆,还指使左建岩、段江波均将毒品藏匿于身上,其中左建岩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558.74克,段江波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3.50克,胡涛也随身藏匿甲基苯丙胺0.48克,三人由武汉前往仙桃途经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上述情节,有三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在案且能够相互印证,还有当场查获的毒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被告人胡涛、左建岩、段江波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虽其分别携带不同数量毒品,但均应当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责任。被告人胡涛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左建岩、段江波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段江波辩护人关于段江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涛、左建岩、段江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但认定被告人胡涛具有累犯犯罪情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胡涛、左建岩、段江波共同运输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左建岩、段江波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左建岩、段江波虽均系从犯,但左建岩随身携带毒品数量大,其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于被告人段江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左建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1月29日至202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段江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琴断口派出所查获被告人胡涛、左建岩、段江波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52.72克,依法予以没收。五、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琴断口派出所扣押被告人胡涛车牌为新A3****黑色雪佛兰轿车一部、金立语音王手机一部、SONCORP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左建岩K-Touch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段江波NOKIA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由其依法予以没收。六、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琴断口派出所扣押被告人胡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汽车龙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被告人段江波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强审 判 员 汪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正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