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谌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谌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10日,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朱相明,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中市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婧,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谌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相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互并不完全了解,在无良好婚姻基础情况下草率结合。婚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的成长,不孝敬原告的父母,常为家庭琐事动手打骂原告。虽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仍然不改正,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由法院判决。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现已有8年之久,还生育了一个女儿现已7岁。夫妻感情经过8年的生活考验已经较为稳定。我与原告结婚,属男到女家(入赘),婚后我们夫妻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夫妻间偶有言语争吵也属正常。因为我经常要外出打工挣钱,日常生活中对女儿照顾相对较少,但也是为了我们的家庭,并不影响父女间的感情。在女儿生病住院期间,我想尽一切办法筹措医药费,悉心照料女儿的生活。2012年9-10月间因我与原告父母间有点不和,后经村调委会调处,我已经极力进行了改正,且已经得到村调委会的认可。总之,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也在极力改善夫妻关系。为了我们的女儿有一个健全的家庭,请原告也慎重决定,我一定会珍惜并维持我们婚姻关系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6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孩,现已上小学。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6月因家务琐事被告用筷子将原告戳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生活中发生点纠纷,双方只要积极改正,相互努力,完全可以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一同生活,2012年9-10月间,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到村调委会调处,之后被告对原告父母的态度有了较大改进,而得到了调委会的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相一致的部分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调委会的调解笔录;被告提供的调查村调委会的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八年之久,且生育了女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双方因缺少沟通和信任,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虽自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但尚不满两年,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关系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全沛人民陪审员 陶仕平人民陪审员 张吉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树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