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天清,辛哲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乔天清,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号。委托代理人:朱向平,吉林市龙潭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哲星,男,1968年6月1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号。原告乔天清诉被告辛哲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天清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3月相识,2008年6月24日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不去工作,且赌博成性,不尽丈夫及家庭的生活义务,为了家庭生活我一人在外地打工,我们经常为此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外出打工负担家庭生活费用,且每月都回家探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并且原、被告的实际情形也不属于法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天清与被告辛哲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乔天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