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华海与钱忠、胡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海,钱忠,胡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653号原告:张华海,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忠,农民。被告:胡庆良,农民。原告张华海与被告钱忠、胡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忠、胡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华海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钱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二分半,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并由被告胡庆良为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自2013年1月21日起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忠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3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胡庆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钱忠、胡庆良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钱忠、胡庆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基于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基上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告诉称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钱忠向原告张华海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胡庆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故原告张华海要求被告钱忠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胡庆良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华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该利率已超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所保护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所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华海自认被告钱忠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钱忠、胡庆良亦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忠、胡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华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庆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钱忠、胡庆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