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马峰与丁盼奥、丁振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丁盼奥,丁振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1886号原告:马峰,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素侠,农民。系原告马峰之妻。被告:丁盼奥,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丁振领,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市民。原告马峰诉被告丁盼奥、丁振领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丽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委托代理人刘素侠,被告丁盼奥、丁振领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峰诉称,2014年4月28日9时30分,被告丁振领与原告因琐事在广印堂与豪门饮片厂之间的人行道上发生争执,被告丁振领到豪门饮片厂内叫来其妹夫丁盼奥,二人返还现场后,被告丁振领将原告的前胸和脖子抓伤,被告丁盼奥朝原告腿上踹了一脚,致原告受伤住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公(园区)行罚决字[2014]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伤情是因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公安机关为此对二被告进行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3、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被告辩称:赔偿数额过高,数额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二被告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一)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二)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二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28日9时30分,被告丁振领与原告马峰因琐事在谯城区十八里镇工业园区广印堂与豪门饮片厂之间的人行道上发生争执,被告丁振领到豪门饮片厂内叫来其妹夫丁盼奥,二人返还现场后,被告丁振领将原告的前胸和脖子抓伤,被告丁盼奥朝原告腿上踹了一脚,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582.28元。事后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82.28元、误工费688.49元(62.59元/天11天)、护理费1072.94元(97.5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33元(3元/天11天)。原告所诉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但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9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盼奥、丁振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峰4596.71元。驳回原告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峰负担27元,由被告丁盼奥、丁振领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丽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