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刘文中、叶妙春、叶建斌、肖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刘文中,叶妙春,叶建斌,肖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5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法定代表人宋佳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汤举,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业务经理。被告刘文中。被告叶妙春。被告叶建斌。被告肖海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刘文中、叶妙春、叶建斌、肖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孙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魏汤举、被告刘文中、叶妙春、叶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文中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1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5万元,期限24个月(即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还清65万元贷款并于2012年3月20日重新支用65万元,以被告叶建斌、肖海燕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刘文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刘文中,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刘文中拖欠贷款本金649275.62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文中、叶妙春清偿借款本金649275.62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法判决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刘文中、叶妙春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借款金额是正确的,利息计算也没错,希望原告能体谅被告的实际难处,免除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叶建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肖海燕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刘文中、叶妙春、叶建斌、肖海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文中、叶妙春、叶建斌、肖海燕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婚姻状况;4、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文中向原告申请贷款情况;5、2011年建宁周个额借字1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支用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给被告刘文中人民币6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以被告叶建斌、肖海燕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6、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文中贷款以被告叶建斌、肖海燕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7、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委托支付到被告刘文中授权的账户上;8、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文中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刘文中、叶妙春、叶建斌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由于被告肖海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被告刘文中因生产经营周转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额度65万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文中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叶建斌、肖海燕为抵押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万元,期限24个月(即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文中、叶建斌、肖海燕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叶建斌名下位于周宁县的房屋为被告刘文中的该笔借款设置抵押(抵押登记机关为周宁县房地产管理所)。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文中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约定被告刘文中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期限11个月(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9.84%,逾期罚息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法。同日,原告对被告刘文中发放贷款65万元,并将贷款委托支付到被告刘文中授权指定的上海宜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上。被告刘文中、叶妙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叶建斌、肖海燕依法登记结婚,均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文中借款后至2013年1月止,均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刘文中还款6232.05元,结欠本金649275.62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系统扣回本罚息0.85元。此后,经原告多方联系被告刘文中,借款人刘文中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文中于2012年3月20日借款65万元后,2013年2月20日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刘文中与叶妙春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刘文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妙春应对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刘文中、叶妙春违约,被告叶建斌、肖海燕系被告刘文中借款的抵押人,原告主张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海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中、叶妙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649275.62元及约定利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叶建斌、肖海燕共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3元,减半收取514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500元,由被告刘文中、叶妙春、叶建斌、肖海燕共同负担4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孙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