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与郭锻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郭锻炼,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33242-0。负责人刘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锻炼,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陕西科技大学院内**楼。法定代表人翟伟,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该站职工。上诉人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郭锻炼,原审被告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郭锻炼骑自行车在乐育南路被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员工赵小社驾驶的陕d21308号桑塔纳轿车撞伤,致左第一掌骨骨折。郭锻炼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共住院30天。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员工为其支付了13475.05元住院费。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14日,郭锻炼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7天。郭锻炼花费了7938.48元医疗费,326元交通费,38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锻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认定赵小社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锻炼无责任。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陕d21308号车在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员工赵小社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郭锻炼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郭锻炼第一次住院应当以30天计算。郭锻炼的其他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应以陕西地区的相关行政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支付郭锻炼医疗费21413.53元(含监督站已支付的13475.05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325元,自行车修理费38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3758.53元(其中13475.0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支付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郭锻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承担2000元,郭锻炼承担568元。宣判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锻炼一审向法庭提交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单位没有向他发放2010年6到12月的工资。但经过他公司的核实,郭锻炼已于6年前调到咸阳市渭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不存在由前者发工资的问题。郭锻炼系公务员,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故原审判决支付郭锻炼23100元误工费错误。郭锻炼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或护理依赖鉴定报告,只提供了一份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原审竟认定郭锻炼出院后需要半年护理,判决了12000元护理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郭锻炼辩称: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他提交了单位的证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认为此事与他单位无关。二审期间,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申请对郭锻炼受伤期间,郭锻炼和妻子王索娥的工资情况进行调查。本院认为,郭锻炼主张自己受伤后,单位扣发了自己和妻子的工资,郭锻炼应对此提供相关证据,况且,郭锻炼已提供了2010年3、4、5月自己在正阳街道办事处的工资数据和妻子的工资数据,说明郭锻炼具备该条件,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范围,故对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另查明,郭锻炼系国家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咸阳市渭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工资关系在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正阳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郭锻炼、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均无异议,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只是对郭锻炼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提起上诉,认为不应判决误工费,出院后无需护理,不应判决出院后的护理费。就误工费一项,由于事故发生前,郭锻炼在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上班,受伤后,按常理应向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请假,郭锻炼诉称其向正阳街道办事处请假后,正阳街道办事处扣发了他6到12月的工资,但郭锻炼一审只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3、4、5月正阳街道办事处工资数据明细,没有提交6到12月的工资发放表,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其提交2010年6到12月的工资发放表,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因其提交的正阳街道办事处的证明非原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受伤请假被单位扣发了工资。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就护理费一项,原审判决只支持了郭锻炼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郭锻炼住院47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760元。原审判决15700元明显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误工费和护理费判处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锻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锻炼医疗费21413.53元(含监督站已支付的13475.05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325元,自行车修理费38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8718.53元(其中13475.0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支付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郭锻炼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预交),合计3245元,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承担2000元,郭锻炼承担1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