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俊斌,男,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1日以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请求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西固镇企业办主管非法煤井打击工作副主任期间,先后多次收受非法煤井业主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20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花费。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受委托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石俊斌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坦白情节,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西固镇扶蒙村村民李某某(已判刑)和西固镇大雷公村村民宋某某合伙经营位于西固镇南峁村秦家滩的青坪非法煤井。为了能够修复非法煤井并正常生产,李某某找到西固镇企业办主管非法煤井打击工作的副主任于某某,承诺只要于某某让他经营的非法煤井恢复生产并给以保护,就会给于某某一定的好处费,于某某表示同意。在2011年3月至6月期间,李某某先后多次在仓颉宾馆、恒通宾馆等地给于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2000元,于某某收受后,采取安排镇上巡查人员不去巡查或自己通风报信等方式,使李某某的非法煤井能逃避查处并得以生产,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6月20日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系个人匿名举报,检察院举报中心移交后查处的。2、证人李某某证明,为了能够修复非法煤井并生产,他先后多次在仓颉宾馆、恒通宾馆等地送给于某某45000元。3、证人宋某某证明他与李某某合伙经营黑井,他主要负责井上生产,李某某主要负责跑外事,他听李某某说过多次给于某某送了不少钱,具体送了多次,送了多少他没有直接经手过,是李某某个人经手的。他在场共见过李某某送给于某某9次,一共是24000元。4、证人柳某某证明在恒通宾馆他见了李某某3次给于某某钱,具体多钱说不清,看钱的薄厚应该是2000-3000元,给的什么钱他说不清楚。5、证人秦某(在西固镇企业办上班)证明2011年5、6月份于某某曾给他安排带队巡查时要求其发现青坪黑井生产时不要挡。6、涉案款票据证明于某某于案发后已将涉案款32000元交于白水县人民检察院。7、于某某简历证明于某某在西固镇政府工作及担任职务的情况。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68年6月23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受委托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石俊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某受贿所得32000元予以没收,由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田生审判员 张忠昌审判员 陈永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