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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万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侯开兵与赵留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开兵,赵留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侯开兵,男,1966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留栓,男,1977年9月29日生。原告侯开兵诉被告赵留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3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开兵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留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开兵诉称: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内还款,但后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留栓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开兵和被告赵留栓打工认识,2012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由原告弟弟侯开方把钱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侯开兵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整,赵留栓,2012年2月22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偿还日期,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留栓签名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赵留栓向原告侯开兵借款7000元,有被告赵留栓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留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开兵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至)。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赵留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