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汪练航与朱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练航,朱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34号原告:汪练航,男,1971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朱利民,男,1957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汪练航与被告朱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练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练航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朱利民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汪练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朱利民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朱利民未到庭答辩。本院对汪练航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朱利民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法庭由朱利民出具的原始欠条,可认定汪练航、朱利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利民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朱利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练航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由朱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芸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