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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金瑛、王奥雪与安吉经济开发区净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瑛,王奥雪,安吉经济开发区净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郭金瑛。原告:王奥雪。法定代理人:郭金瑛,身份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净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负责人:郑月儿。原告郭金瑛、王奥雪与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净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净土第三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瑛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净土第三居民组的负责人郑月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原告郭金瑛从出生至今一直随父母生活在被告处,也有按人口承包地土地在其父亲郭正荣的名下。原告郭金瑛婚后于2008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王奥雪。为了生产和生活,两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今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可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时,被告剥夺了两原告的分配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9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净土第三居民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郭金瑛、王奥雪户籍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户籍下有7口人的事实;2.土地征用款分配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被告村民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4500元,而二原告未参与分配的事实;被告净土第三居民组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郭金瑛自出生具有被告处常住户籍,后虽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但户口仍在被告处。原告王奥雪系原告郭金瑛婚生女,2008年1月25日出生后于2008年9月8日将户口随母亲申报在被告处,获得被告处常住户籍。2013年3月,被告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并在村民间以人均4500元进行了分配,但未分配给二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由此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产的分配等方案,但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因此,被告在2013年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二原告已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同样享受权益。被告以原告郭金瑛婚嫁应迁出户口为由,将按人口分配之应得利益予以剥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而新生儿户口申报随母或者随父应遵循自愿原则,而无需经被告同意。故被告未将人均45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二原告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净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给付原告郭金瑛、王奥雪人均土地征收补偿款4500元,合计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净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