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4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文胜与周静变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729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8月11日经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044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协议明确婚生子黄明舟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年。现随着小孩年龄的增长,特别是2013年9月婚生子黄某乙即将入学,而小孩的户籍地早已名存实亡,面临无校可读的处境,抚养方案的弊端逐渐显现,不利于婚生子黄某乙的健康成长。自从周某某于2011年3月4日离家出走后,婚生子黄某乙一直和黄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深厚的父子感情。2011年8月11日黄某甲与周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周某某从未与黄某甲协商过黄某乙的抚养事宜,而黄某甲与周某某主动联系,周某某不是不接电话就是旁顾左右而言他,逃避抚养责任。黄某甲抚养婚生子黄某乙具有以下优势:1、黄某甲的文化程度(大专)比周某某高,更有利于黄某乙的培养教育;2、黄某甲的收入比周某某稳定,并为小孩购买了商业保险,更有利于黄某乙的抚养;3、黄某甲可以解决黄某乙的入学问题。黄某甲现已在沙坪坝区购房并入住,辖区小学为实验小学,步行10分钟即可到达,出行更安全,且新校舍即将落成,能为小孩提供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4、婚生子黄某乙系男孩,由父亲黄某甲抚养更易于其性格的养成和生活照料。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黄某甲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2、从2013年6月起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周某某每月支付黄某乙的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周某某负担一半。3、周某某按500元/月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黄某乙的生活费。4、周某某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黄某乙的教育入托费用5993元。被告周某某辩称,要求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理由如下:1、周某某是中国平安(集团)公司基层管理干部,同时担任公司导师等重要职务,人际沟通能力比黄某甲强,更有利于黄某乙的成长。2、周某某享受公司的养老紧贴、管理津贴及福利保障,收入稳定。周某某为婚生子黄某乙购买了多份商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完全有能力抚养婚生子黄某乙。3、周某某可以解决婚生子黄某乙的入学问题。周某某的实际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所属的南坪实验小学是重庆市著名的重点小学,就位于周某某所住小区的对面,非常有利于小孩的学习和成长。4、黄某乙由周某某抚养更有利于黄某乙的性格养成和生活照料。周某某认为黄某甲提出的由周某某按500元/月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黄某乙的生活费及黄某乙的教育入托费5993元,不符合2011年8月11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周某某主张双方的婚生子黄某乙由其抚养,黄某甲每月支付黄某乙的生活费10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费用由黄某甲负担一半,上述费用支付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11日经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044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主文载明:“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由被告周某某在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五18时至星期日18时探视子女黄某乙;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子女黄某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由原告黄某甲在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五18时至星期日18时探视子女黄某乙;之后子女的抚养和探视权以此类推……”。双方离婚后,婚生子一直随黄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2011)南法民初字第04489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合同、黄某甲的大学毕业证、黄某甲和黄某乙的户籍资历、黄某甲的收入证明,周某某的大学毕业证、聘书、荣誉证书、证书、导师聘书、晋升荣誉、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卡及收据、名片、照片、通话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离婚后,对于子女黄某乙双方仍然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院的(2011)南法民初字第04489号民事调解书已载明原、被告对子女黄某乙的抚养协议。该民事调解书是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都应当遵守。而且,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载明“之后子女的抚养和探视权以此类推”,说明双方对子女黄某乙的抚养协议并非权宜之计,而是长期安排。因此,除非发生变更抚养的法定情形,双方均不得单方要求变更抚养。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8月11日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黄某乙应由双方共同抚养和教育,抚养费和教育费用也应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来负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