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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226号李勇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一,李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 � �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被告人李勇,男,因犯窝赃罪于1984年11月26日被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11日被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4时许,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六村村坛造坡一养殖场内,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李某一因生意合伙的问题发生争执并因其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勇用木棍将李某一、刘某某,李某二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勇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受到损害,要求判决被告人李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303.06元,其中,医疗费13323.18元、误工费5579.88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所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被告人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4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六村村坛造坡一养殖场内,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李某一因生意合伙的问题发生争执并因其发生打斗。被告人李勇用木棍将李某一、刘某某,李某二三人打伤。事发后旁边的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勇则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到后将被告人李勇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李勇对其伤害行为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同时查明,被告人李勇被抓获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于2013年3月12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于3月28日对其刑事拘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支付医药费14466.40元。���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害人李某一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李勇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伤害行为是被告人李勇所为。(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4)证人马雪丰、刘某某、李某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14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六村村坛造坡一养殖场内,被告人李勇用木棍将李某一、刘某某,李某二三人打伤的事实及被告人李勇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凶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勇处扣押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李勇指认用该凶器打伤被害人李某一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勇的身份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2日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警后抓获被告人李勇的事实。(8)被告人李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勇后被告人李勇辨认故意伤害的地点。(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勇被抓获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于2013年3月12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10)医院病历、医疗费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一的伤情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1)被告人李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勇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因该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勇被行政���留的时间应从刑期中扣除。被告人李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当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一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及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及无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人李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医药费14466.40元、护理费1056.30元、误工费786.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408.85元。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医药费14466.40元、护理费1056元、误工费786.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408.8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副本视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