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美君与姜苏震、姜苏风、姜苏东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089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苏珠芬(受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菊(受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内退职工。委托代理人朱丽萍(受姜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女,1951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姜某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陆燕萍(受姜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姜某丙。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0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珠芬、沈菊,被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萍,被告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丈夫姜某直去世前留有遗嘱一份,载明将银行存款留给其治病使用,现其要求由其继承姜某直存在中国银行的存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姜某甲辩称:1、其父亲姜某直留下的遗产不止25万元,王某名下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也属于姜某直的遗产,姜某直生前获得的纪念章也属于遗产,应当一并分割;2、姜某直去世后,丧葬费、抚恤金、病故干部半年工资均由王某领取,上述款项也应由所有继承人一并分割。被告姜某乙辩称:1、要求依法分割姜某直的所有遗产,包括姜某直名下的存款、王某名下的一半存款、纪念章。2、要求分割姜某直去世后可以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病故干部半年工资。被告姜某丙辩称,不论其可分得多少财产,均赠与王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其夫姜某直共生育三名子女,即被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被告姜某丙。姜某直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1年3月,姜某直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6267部队无锡干休所递交留给子女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我走后工资可能还有剩余,儿子、女儿都可能得到一部分,分多少?首先要看你母亲在有生之年生活包括治病使用情况而定。”2011年9月15日,姜某直去世,其生前与王某、姜某丙一起居住生活。诉讼中,姜某丙向本院表示,其可以获得的继承份额均赠予王某。另查明,姜某直去世后其所在部队根据其半年工资的标准发放了26826元,该款已由王某领取。经调查,该款实为遗属生活补助费,本案当事人中仅有王某一人为适格的领取对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该款归王某所有,不再要求分割。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要求分割的财产有:1、存款。截至2011年9月15日,姜某直中国银行存款本息共计292222.99元,其中本金为280000元,利息为12222.99元;王某中国银行存款380000元。2011年9月16日,王某已从姜某直中国银行存款中提取本息共计30096.12元。2、丧葬费51912元,已由王某领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墓地购买于姜某直去世前,共花费50310元;姜某直去世后因办理丧事支付丧葬服务费1971元、其他支出23188元,共计25159元,该费用与收取的白份钱冲抵后基本持平。3、民政部门发放的抚恤金共计221820.9元,其中90846元已由王某领取,余款130974.9元尚未领取。4、姜某直生前所获得的纪念章7枚,分别为:(1)解放奖章,(2)、朝鲜奖章,(3)、抗美援朝纪念章,(4)、淮海战役纪念章,(5)渡江胜利纪念章,(6)和平万岁抗美援朝纪念章,(7)独立功勋荣誉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纪念章不能用金钱衡量,主张获得仅为纪念姜某直,并约定上述纪念章中的淮海战役纪念章由姜某甲持有,和平万岁抗美援朝纪念章由姜某乙持有,其余纪念章由王某持有。上述事实,由户籍信息证明、死亡证明、部队证明、死亡抚恤金审批表、银行明细、票据、姜某直自书材料复印件、调查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姜某直生前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所涉的对其财产的处理意见应视为其遗嘱。姜某直去世后,对其遗产的继承也随即开始。姜某直在其遗嘱中载明其工资子女均可能得到,至于得到多少要根据王某有生之年生活、治病使用情况而定,由此可见对该部分财产其愿望为:在确保王某生活、治病的前提下,由所有继承人继承。但姜某直在订立该遗嘱时未曾想到的是,在其去世后,以往非常融洽的家庭关系,会因遗产分配而产生矛盾并激化至此,双方均要求将其遗产分割清楚,至此,姜某直的愿望已难以实现。综上,本院结合目前双方关系、各自诉求及存款的实际情况等方面,考虑到该部分遗产分割后并不影响今后王某要求子女对其承担赡养义务的权利,王某的生活、治病仍有保障,因此本院对姜某直的该部分遗产参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未违背姜某直的愿望。关于本案所涉财产的分割方案。(一)、至姜某直去世时,姜某直、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属姜某直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其中一半应为王某所有,另一半应作为姜某直的遗产予以分割。王某已年近八旬,身体多病,在分配上述存款时,应予照顾,故本院确定前述存款中的一半本金及利息,由王某分得本金90000元及全部利息,由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各分得本金80000元。(二)、关于丧葬费51912元的分割。姜某直生前,其墓地已购买,费用已由其及子女分担,故该费用应视为在其生前已处理完毕,不应在丧葬费中扣除。姜某直去世后,为处理其丧事花费的丧葬费用,双方当事人确认与收取的白份钱冲抵后基本持平,故该费用也不应在领取的丧葬费中扣除,故本案当事人可各分得丧葬费51912元的四分之一,即12978元。(三)、关于抚恤金221820.9的分割。抚恤金是有关部门因姜某直去世而发放的款项,系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根据《军人抚恤有待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姜某直的配偶、子女均有权分得该款。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后,本院确定由王某分得71820.9元,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各分得50000元。(四)、关于姜某直生前所获纪念章的分配,双方当事人的分割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姜某丙表示其可分得的财产均赠与王某,王某予以接受,此自愿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王某实际可分得的财产为银行存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丧葬费25956元、抚恤金121820.9元及纪念章5枚;姜某甲、姜某乙各可分得银行存款本金80000元、丧葬费12978元、抚恤金50000元。因王某已实际控制并领取部分款项,故本案所涉财产在处理时,采用由王某全部领取后,向姜某甲、姜某乙支付相应款项的方式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某直的银行存款本金280000元及全部利息、丧葬费51912元、抚恤金221820.9元,归王某所有。扣除王某已领取的姜某直银行存款本息30096.12元、丧葬费51912元、抚恤金90846元,其尚可领取姜某直的银行存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抚恤金130974.9元。二、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某甲、姜某乙各支付142978元。三、姜某直所获七枚纪念章中的淮海战役纪念章由姜某甲持有,和平万岁抗美援朝纪念章由姜某乙持有,其余纪念章均由王某持有。四、驳回本案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0元,由王某负担7950元,由姜某甲、姜某乙各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审 判 员 曹 芸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