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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林某、傅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傅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7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傅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7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傅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和楼夏娟(已另案处理)夫妻购买了浙G×××××二手马自达轿车。因该车车况不好,被告人林某和楼夏娟预谋制造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修理该车。后被告人林某让“钣金工”驾驶浙G×××××轿车制造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骗保,并承诺给“钣金工”2000元的好处费。“钣金工”则通过刘怀康(已另案处理)找被告人傅某帮忙制造交通事故骗保,承诺事后支付1000元的好处费。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傅某和“钣金工”驾驶浙G×××××轿车至金华市婺城区曹宅大轿路段,驾车故意撞击桥墩,制造交通事故后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后被告人林某和楼夏娟从保险公司骗款27000元。被告人傅某分得好处费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和楼夏娟已退出27000元赃款。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到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某主动退出违反法所得计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共犯楼夏娟、刘怀康的供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委托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傅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傅某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傅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已退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70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傅某已退违法所得计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