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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文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23号原告林文斌。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司。住所地祁县会善村大运路北环东路18号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立,该公司职工原告林文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斌诉称,2012年11月5日23时43分许,段俊彪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号、晋K×××××挂大货车在208线与王龙驾驶的晋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人员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清徐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段俊彪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晋K×××××号、晋K×××××挂大货车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等。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被损毁的路产及路边房屋损失,对自己所有的车辆进行了修理,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90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司辩称,肇事车辆晋K×××××号、晋K×��×××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案原告是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两车造成的事故,应由晋A×××××的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1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K×××××号、晋K×××××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及车辆损失险2952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2012年11月5日23时43分许,段俊彪驾驶原告林文斌所有的上述大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庄路口时与王龙驾驶的晋A×××××号车沿清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西房屋及路面损坏、王龙及晋K×××××车乘车人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清徐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段俊彪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被损毁的路产及路边房屋损失,对自己所有的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车辆配件及修理费19511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施救费12500元、清徐至祁县拖车费4500元、赔偿路政路产损失14000元、修复路边房院支付费用15000元、2013年4月19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作出司法鉴定,损失金额为189015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901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段俊彪驾驶证及运输资格证、晋K×××××号、晋K×××××挂大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徐施救费票据、祁县施救费票据、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明细表、赔偿路政损失票据、修复路边���损房院预算表、支付修复房院费用收条、修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损房院照片、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及配件收据等。本院认为:2012年4月10日原告林文斌为其所有的晋K×××××号、晋K×××××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及车辆损失险295200元,并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且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告主张原告的车损应先由晋A×××××的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100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林文斌晋K×××××号、晋K×××××挂大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项下理赔款239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人民陪审员  张树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