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2月2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戊酒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岳某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林头屯乡西果各庄村至围子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子庄村南路段,刮撞前方顺向步行的张某甲、孙某,致杨某戊、孙某、张某甲受伤,后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王绍青、孙某、张某乙、张某丙与杨某戊、岳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戊取得被害人张某甲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事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笔录;证人刘长友周素华、杨某乙、岳某、杨某丙、刘某、杨某丁、梁某的证言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家属提交的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戊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