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刘某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陈某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6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陈某甲承包了被告刘某甲在邮政储蓄银行盘山营业厅的装修木工工程部分,双方为口头协议,被告刘某甲按平方米给被告陈某甲计价,被告陈某甲在组织施工时按照被告刘某甲提供的图纸,在被告刘某甲派出的监理监督下施工。被告陈某甲在工程施工时雇用原告为其施工,2012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背景墙装修施工过程中,用电锯切割木板材料,左手大拇指末节被电锯切断,原告先后到蓟县人民医院、天津市骨科医院救治未果,后到武警天津86**医院住院治疗,接指手术成功,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回家休养,治疗期间,原告开支医药费14023.71元,开支交通费有由武警天津86**医院出院租车1次、去天津换药乘车3次、去蓟县人民医院换药乘车2次、去天津复查乘车1次、被告陈某甲为原告开支医药费948.22元,租车费510.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某甲另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租赁住院被服押金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甲属实,原告在为被告陈某甲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实,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木工,对使用电锯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由于其在工作中未尽安全义务,造成自己受伤,本身亦有过错。被告刘某甲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保留评残后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只就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计算。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可在评残后另行解决。被告陈某甲称原告受伤时干的工作,不是其承包工程的范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甲为原告住院时交付的被服押金,可凭其持有的单据自行到租赁单位退回。原告的就医交通费用,依照本地区一般情况及原告的就医需要,酌情计算500元。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由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王某甲医药费14971.93元、误工费(71.71元×8天)573.68元、护理费(71.71元×8天)5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就医交通费1010.9元,合计17530.19元的80%即14024.15元,除去被告陈某甲已经支付的4459.12元,再给付9565.0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2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审原告系在为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原审原告系在为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