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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亚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三亚市崖城镇南山村民委员会高山村民小组与胡开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开祥,三亚市崖城镇南山村民委员会高山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亚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开祥。委托代理人:姚传泽。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崖城镇南山村民委员会高山村民小组。负责人:胡亚祥。委托代理人:张雪宇。委托代理人:吴桑。上诉人三亚市崖城镇南山村民委员会高山村民小组(简称高山小组)与上诉人胡开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传泽,上诉人高山小组负责人胡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宇、吴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为建设西线高速公路,高山小组洞岭子的土地被征用,胡开祥曾领到青苗补偿费。西线高速公路建设结束后,因被征用后地界线被破坏,导致高山小组与三亚市崖城镇水南四村(简称水南四村)的土地难以区分。后经高山小组多方努力,与水南四村达成调解,确定了分界线。2010年4月,三亚市科技工业发展委员会对高山小组的土地进行征用建设创意产业园,共征用91.72亩土地。经查,被征91.72亩土地中共有10户农户一直在经营使用,该10户农户均未与高山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向高山小组缴纳土地承包金。经现场调查,位于洞岭子处的土地属于半荒地,胡开祥主张的9.74亩土地中部分种有农作物。土地被征用后,包括胡开祥在内的10户农户均直接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其中胡开祥领取了9.74亩的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款按每亩83798元由三亚市科技工业发展委员会以转账的形式于2010年7月拨付给高山小组。在未经村民会议决议的情况下,2011年1月份高山小组将该笔土地补偿款的5%作为提留款,剩余95%先后发放给除胡开祥等4人外的6户农户,并以胡开祥等4人的地属于争议地为由,要求以提留30%、发放70%的方式分配。胡开祥不同意该分配方式,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城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山小组按征地补偿款95%的数额向胡开祥发放。高山小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三亚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胡开祥的起诉。2012年8月20日,高山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以户为单位对是否同意向胡开祥、苏昌福、胡亚壮、胡德才等4人按征地补偿款的95%数额发放作出表决,表决结果:全组43户,参加会议户代表34户,不同意30户,同意4户。同日,苏昌福以高山小组副组长的名义,征询18周岁以上村民对是否同意涉案土地补偿费按95%的份额向胡开祥等人发放,征询结果:全组120人,实到73人,同意的65人,不同意的8人。因双方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存在争议,该款现存放在高山小组的账户上。胡开祥一审诉称:胡开祥承包高山小组的9.74亩土地被三亚市科技工业发展委员会征用,按每亩83798元的价格共计获得土地补偿款816192.52元。高山小组做出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为提留5%,其余95%归农户所有。高山小组已按此方案向其他18户情况相同的农户支付土地补偿款,但现任小组长与胡开祥有积怨,导致胡开祥无法领取其应分到的土地补偿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高山小组向胡开祥支付土地补偿款775382.9元及利息108554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开祥的起诉后,高山小组于2012年8月20日召开以户为单位对是否同意向胡开祥、苏昌福、胡德才、胡亚壮等4人按征地补偿款的95%发放做出表决;同日,苏昌福以高山小组副组长的名义,对是否同意本次征用的91.72亩土地(包括胡开祥、苏昌福、胡亚壮、胡德才等4户)的征地补偿费按95%发放向该小组18周岁以上村民征询意见。虽然是两种不同的民主议定方式,但能够证明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应属人民法院管辖范畴。二、关于高山小组应否向胡开祥给付征地补偿款的问题。虽然胡开祥未与高山小组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交纳土地承包金,但鉴于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半荒性质的土地,所有权属高山小组,由胡开祥开发后经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也未有高山小组及其小组成员提出异议,且考虑到有关政府部门在崖城地区征用群众开荒地均按较高标准即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故关于胡开祥经营本案所涉土地的行为宜视为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也属于我国土地承包方式的一种,应享有与家庭承包同等的权利义务,在土地被征收时,依法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故胡开祥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属其合法的私有财产,高山小组不同意向胡开祥发放的表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高山小组做出的不同意向胡开祥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表决违反法律规定,对高山小组依据该决议不向胡开祥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抗辩不予支持,高山小组应向胡开祥给付征地补偿款。三、关于高山小组向胡开祥给付征地补偿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参照《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以及综合考虑到涉案土地是经高山小组努力才得以确权的事实,故酌情判定高山小组按征地补偿费按50%的数额向胡开祥给付,即408096元(9.74亩×83798元/亩×50%)。对于胡开祥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存在争议,高山小组暂不发放属合理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山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胡开祥征地补偿款408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9元,由胡开祥负担6804元,高山小组负担5835元。上诉人胡开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1、高山小组与水南四村发生争议的土地不属于涉案土地。2、被征用的91.72亩土地中共有22户在经营使用,不是10户。3、剩余95%是先后直接发放给除胡开祥等4人外的18户农户,不是6户。二、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一)原审法院以涉案土地是高山小组及其成员经过共同努力才与水南四村确定分界线,胡开祥才得以经营使用,为此酌情判定按征地补偿费的50%发放给胡开祥。这是错误的。1、高山小组与水南四村发生争议的土地不属于涉案土地。2、原判认定高山小组同意按征地补偿费的70%发放给胡开祥,现在却判决按50%发放,显然不合理。(二)原审法院认定高山小组暂不发放属合理行为,故不支持利息部分。这是错误的。三、如果法院确认按征地补偿费的50%发放给胡开祥,那高山小组就有责任追回其他村民按95%领取到补偿款中的45%的款项。四、应依法按征地补偿费的95%发放给胡开祥。苏昌福在2012年8月20日组织召开的村民会议是合法的,应依表决结果按征地补偿费的95%发放给胡开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胡开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山小组辩称:涉案土地属于高山小组与水南四村存在争议的土地,对此胡开祥之前没有意见。被征用的91.2亩土地当中,登记的只有10户。以前高山小组已按95%的比例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农户,这是错误的,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高山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范畴,违反相关规定。依据规定,如果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当事人对不分配的方案不服要求分配或对分配数额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高山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不分配,符合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胡开祥经营涉案土地的行为为“以其他方式承包”,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半荒性质的土地,即“半荒地”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不符。从一审高山小组提供的现场照片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1)城民一初字第989号案件(另案)处理时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涉案土地是一块荒地,地上并没有种植农作物,而是仅有少部分的自然生长的植物,这一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未利用地”,即“荒地”。除此之外,胡开祥一审主张该部分植物系其开荒种植所得,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胡开祥提供的征地拆迁补偿表虽然注明有青苗,但该程序并没有经过土地所有权人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认定涉案土地由胡开祥开发后经营使用缺乏事实依据。自1997年西线高速征用涉案土地并归还后,涉案土地一直均由高山小组进行管理。本案从始至今,胡开祥均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系其开发经营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依据仅为胡开祥单方的陈述,明显缺乏事实依据。3、胡开祥经营涉案土地的行为不是“以其他方式承包”。首先,既然涉案土地一直由高山小组进行管理,则高山小组无需对该土地的利用状况(丢荒)提出异议;其次,一审判决关于“有关政府部门在崖城地区征用群众开荒地均按较高标准即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认定没有提供事实予以说明,且所谓的“有关政府”的这一行为明显于法律法规不符;第三,双方并没有对涉案土地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胡开祥亦未给高山小组缴纳过任何的土地承包费,依据法律规定,假设胡开祥在使用该土地,其行为只应认定为土地侵权行为。4、依照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属于集体的合法财产。集体成员只有经过集体合法分配后才能将土地补偿费变为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因此一审判决以涉案土地补偿费属于胡开祥合法的私有财产为由认定高山小组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实属本末倒置。高山小组对涉案土地补偿款享有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全部权利,所做出的分配方案对全体村民都是平等的,该方案合法有效,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受其约束。三、一审判决“酌情”判定高山小组按50%的份额向胡开祥支付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涉案土地为胡开祥开发经营的“半荒地”,则应当具体查明该半荒地(已利用地)面积是多少。土地补偿费的多少应以合法的使用权人所使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2、鉴于胡开祥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则上更加丧失了起诉的权利,如果判决一半的土地补偿款给胡开祥,则将严重损害了其他广大集体成员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开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开祥辩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村民2012年8月20日召开的村民会议,会议合法有效,高山小组没有按会议方案来分配,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胡开祥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胡开祥已提交先关的证据来证明,所以,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判令酌情支付50%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是涉案土地是否由胡开祥承包经营,三是涉案土地补偿费是否全部或部分归胡开祥所有。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问题。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两项,其中青苗补偿费已由胡开祥领取,剩余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款项816192.52元系政府按每亩83798元的标准发放,其性质属于土地补偿费。对该土地补偿费,胡开祥主张其享有95%的份额,高山小组主张全部归其所有,因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可归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高山小组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土地是否由胡开祥承包经营的问题。涉案9.74亩土地由胡开祥进行承包经营,这一事实有负责征地的机关三亚市创意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胡开祥已领取了该9.74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在高山小组于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判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妥,高山小组关于胡开祥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9.74亩土地属于开荒地,胡开祥未与高山小组签订承包合同,其承包经营方式应视为其他方式的承包。三、关于涉案土地补偿费是否全部或部分归胡开祥所有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同性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归不同的主体所有。从补偿款的性质来看,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涉案土地属于高山小组集体所有,胡开祥仅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当然应归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即高山小组集体享有;胡开祥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其权利已经从青苗补助费中得到补偿。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该规定明确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虽然该五十九条未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根据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土地补偿费应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否则,如果归承包人所有,物权法则不应规定土地补偿费由集体成员决定其使用和分配。《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根据其立法本意和司法审判实践,该规定针对的对象应当理解为“家庭承包地”,不包括“其他方式的承包”。胡开祥承包涉案土地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胡开祥也未交纳承包金,且其承包的土地属于半荒地,因此不能适用《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双方争议的征地补偿费用的性质为土地补偿费,其所有权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高山小组所有。胡开祥请求判令高山小组向其支付涉案土地补偿费的9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对涉案的土地补偿款,胡开祥只有在高山小组决定在本集体内部进行分配后,才能享有主张分配相应份额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高山小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胡开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开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9元由胡开祥负担;高山小组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9元退回给高山小组,胡开祥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37元由胡开祥负担(胡开祥已预交12639元,退回42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人孝审判员  钟风娟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振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