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何瑜与王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瑜,王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何瑜被告:王静芳原告何瑜为与被告王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25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瑜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静芳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何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王静芳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芳返还原告何瑜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王静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