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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富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秀琴,女,生于1960年2月25日被告单军,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原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白秀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车辆挂靠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以贷款形式购买甘L.131**号车辆并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同时因为被告资金紧张,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在原告公司贷款203300元,此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是尚有20万元到期款项拖延长达近两年一直未予给付。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延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甘L.131**号车辆挂靠费用及贷款本息合计2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按揭运营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三页,证明单军在原告公司挂靠车辆的事实。2、运营贷款车辆挂靠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单军在原告公司贷款购买车辆的事实。3、2010年9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按揭贷款的事实。4、个人汽车销售贷款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购车款的事实。5、单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6、2012年4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按揭运营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挂靠甘L.131**号车辆,同时,双方还签订运营贷款车辆挂靠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公司贷款购买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甘L.131**号,贷款金额为2033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每月应承担利息173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未予给付,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款项。另查明,本案受理后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被告单军声称其贷款所购车辆由于经营不善已无偿还欠款的能力,且车辆已被拆解变卖。同时也拒收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按揭运营车辆挂靠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虽为挂靠协议,但具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性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本付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所支付的到期购车款不足全部购车欠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购车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单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车欠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单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路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