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庐县分水镇新淳路分水大桥桥东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为0.98mg/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ml。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