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樊吉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吉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吉海(绰号:樊小娃)。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吉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樊吉海接到电话,对方称要购买毒品。被告人樊吉海同意在金堂县淮口镇“沱江之星”宾馆外交易,在准备交易时,被告人樊吉海被民警控制,并当场从樊吉海身上搜出3袋白色晶体共1.15克,8颗红色药丸共0.78克。经鉴定,当天搜出的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同时公安机关还查明被告人樊吉海之前还贩卖过毒品给吸毒人员唐X。认为被告人樊吉海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樊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唐X、罗XX、易X、陈XX的证言与被告人樊吉海的供述一致;金堂县公安局拍摄贩卖毒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购买毒品人员的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当场缴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进行鉴定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药丸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樊吉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吉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吉海贩卖毒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吉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吉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