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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铁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程玲与聂勇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玲,聂勇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程玲,女,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有德,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勇略,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程玲诉被告聂勇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玲委托代理人陈有德,被告聂勇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饭店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饭店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使用,期限2年,转让费共计125000元,分两期付清。第二期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在经营期届满后,对第二期应当支付的转让费62500元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6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勇略辩称,原、被告之间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62500元转让费属实,但是被告生意一直不好亏损,原告知道被告亏损也一直未提过转让费的事。如果原告早向被告要转让费,被告早就不经营了。被告以为原告已经不想要这笔转让费了。现在被告经营期满也已经不再经营,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饭店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程玲将个人经营座落于秦淮区双龙大街**号***大学院内的***饭店经营权转让给聂勇略经营,经营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止。转让价格为两年125000元,第一年62500元,第二年转让费625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聂勇略向程玲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如聂勇略违约,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充当违约金归程玲所有,如程玲违约,则应按所收履约保证金的双倍返还聂勇略。”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程玲将饭店交给被告聂勇略,被告在支付第一年的转让费62500元及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后,直至双方的合同2012年9月7日期满,被告未再支付剩余的第二年转让费62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饭店经营权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饭店经营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62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称被告经营困难,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该转让费,被告以为原告已放弃该请求。原告认为双方的协议签订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是从协议的约定,还是从平时朋友关系上来看,原告不主动要钱并不等于原告放弃第二年转让费,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第二年的转让费6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表明原告确已放弃该转让费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该转让费62500元。对于被告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被告认为该履约保证金应当抵扣第二年的转让费。原告认为,双方所签的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聂勇略违约,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充当违约金归程玲所有,如程玲违约,则应按所收履约保证金的双倍返还聂勇略。本院认为,至双方协议期满,被告尚未将第二年的转让费支付给原告已属违约,按双方协议应当将该履约保证金10000元充当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勇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玲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聂勇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审 判 员  陈 寅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