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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施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乙,男,1991年9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2日被江苏省吴江区公安局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抓获,2013年4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施某乙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先后三次将该公司价值4250元的铜导体电缆成品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许某、庄某、袁某、代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移交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江苏省吴江区看守所羁押证明、物证(照片)、到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5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施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