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凯旋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王凯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代表人:王金标。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委托代理人:叶旭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旋。委托代理人:沈国辉。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凯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B×××××普通货车系王凯旋出资购买,登记在慈溪经济开发区佳璐万向节联轴器厂(以下简称佳璐厂)名下,佳璐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志行。2011年4月11日,浙B×××××货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6日零时至2012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7月3日9时许,案外人沈永万驾驶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浒崇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9KM+260M(慈溪市崇寿镇地方)处时,与同前方自北向南由王凯旋驾驶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永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凯旋承担主要责任,沈永万承担次要责任。经该院(2012)甬慈民初字第681号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确定,沈永万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42675.22元(其中医疗费用70192.87元),扣除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70007.35元外,其余损失72667.87元,由王凯旋赔偿沈永万50867.51元。而后,王凯旋向太平公司理赔,但太平公司予以拒赔,致纠纷。王凯旋于2013年1月29日以太平公司未按约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太平公司立即向王凯旋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50867.51元及拖车费、检测费计3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太平公司负担。太平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王凯旋的原告主体不符,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投保人、所有人均为佳璐厂,故王凯旋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改变了使用性质,且未通知保险人,故根据保险条款中的通用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24480.6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24480.69元包括伤者门诊非医保费用872.43元,住院非医保费用19608.26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案件争议焦点之一王凯旋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该院认为,保险车辆浙B×××××普通货车虽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佳璐厂,投保人、被保险人亦系佳璐厂,但该车辆系王凯旋出资购买,王凯旋因故将该车辆登记在佳璐厂名下,导致了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现王凯旋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被法院确定为赔偿义务人,故王凯旋有权要求太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王凯旋的主体资格适格。其次,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有无变更问题。保险车辆投保时登记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该院(2012)甬慈民初字第681号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佳璐厂业主陈志行陈述到该车辆用于营运,但除陈志行的陈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系营运车辆,故该庭审笔录不足以证明保险车辆已改变了使用性质,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保险条款中通用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再次,非医保费用及营养费鉴定费是否属保险理赔范围问题。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但该条中关于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系限制了保险人的责任,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保险人关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对该条款不仅未明确提示并加注为黑体字,更未在投保人投保时予以说明,从投保单上可以看出,投保人签章处仅加盖了佳璐厂印章,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无法证明太平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没有约束力。因此,太平公司认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受害人沈永万的医疗费用其中门诊非医保费用872.43元、住院非医保费用19608.26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4480.69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王凯旋要求太平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50867.5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王凯旋要求太平公司支付拖车费及检测费3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王凯旋放弃部分诉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太平公司权益,予以准许。太平公司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凯旋保险理赔款50867.51元;二、驳回王凯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王凯旋负担5元,太平公司负担535元。太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佳璐厂,且无证据证实王凯旋向第三人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故王凯旋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佳璐厂的负责人陈志行在另案庭审中已承认投保车辆用于营运,属于投保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情形,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太平公司可以免赔。对于车辆改变性质免赔和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太平公司在佳璐厂投保时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佳璐厂亦盖章确认,而佳璐厂作为投保人,无须由经办人另行签字确认,故太平公司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现涉案事故产生费用中的24480.69元并不属于医保范围,应不予理赔。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凯旋的诉讼请求。王凯旋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太平公司与王凯旋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公司是否应赔付王凯旋保险金50867.51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肇事货车实际系王凯旋购买,佳璐厂仅为挂靠单位,而本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王凯旋系赔偿义务人,故王凯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次,虽然佳璐厂的负责人陈志行称被保险车辆用途为运输货物,但因该车辆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当时驾驶该车辆的王凯旋称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为空车,而太平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营运活动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太平公司称因投保人在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下,未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可免除其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再次,虽然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上述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太平公司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太平公司既未将该条款加粗并采用黑色字体,也未将该条款列入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故太平公司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太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就核定医疗费用的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未生效,对王凯旋无约束力;最后,虽然王凯旋未能向第三人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但王凯旋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为50867.51元,王凯旋可据此请求太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王凯旋要求太平公司赔付50867.51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