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0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星;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768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星,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星在沭阳县某乡某村某庄某组,从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农用拖拉机上盗窃现金1610元及价值人民币423元的A728传奇牌手机一部。2013年4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星在沭阳县某乡某村严某某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830元的红色高仕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又在某乡某村与某县交界处的翻水站工地简易工棚内,盗窃朱某某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星供认其盗窃他人现金、手机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失主张某某、严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沈某、徐某某、严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2006)沭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星的前科罪名以及刑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星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元以及价值人民币四百二十三元的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