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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栋诉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栋,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梁栋,男,汉族,生于1994年12月6日,住本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马友朋,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西关宝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玉龙,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刚,该公司安技部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本市经二路东段161号。负责人闫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梁栋诉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耿健驾驶其公司陕C122**号21路公交车在金台大道由西向东在车站下客起步时,由于操作不当,使我从车上摔下,被车右后轮碾压受伤。后我被送往宝鸡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侧内踝骨骨折、左小腿皮肤碾挫伤、左小腿外伤,住院21天,被告为我垫付医疗费24342.98元。2012年1月7日我再次入住宝鸡市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5天,住院费6931.29元,其中5931.29元由第一被告垫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32187.73元(其中30921.73系第一被告垫付),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补课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5.6元,复印费104元,合计为82221.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之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再由我公司承担。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是车内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交强险保险限额分项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耿健驾驶其公司陕C122**号21路公交车在金台大道由西向东在车站下客起步时,由于操作不当,原告在下车时被车门夹住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被车右后轮碾压受伤。原告被急救车送往宝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侧内踝骨骨折、左小腿皮肤碾挫伤、左小腿外伤,。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12月24日住院21天,医院为原告行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医嘱留陪人;出院证记载:继续佩戴支具,口服药物,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月7日-22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取出左胫骨内固定装置,医嘱留陪人;出院时医嘱:注意伤口卫生、循序渐进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第一次住院费为24342.95元,由第一被告垫付;第二次取内固定物住院费为6931.29元,原告自付1000元,其余由第一被告垫付。原告事发时急救车费为130元,在解放军三医院门诊检查费517.49元均由第一被告垫付。治疗期间原告还支出门诊费266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陕C122**号公交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医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宝鸡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之父梁宁国的个体经营营业执照;第一被告提供的垫付原告门诊抢救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第一被告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因驾驶不当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32187.73元(其中30921.73系第一被告垫付,原告自付1266元)均有票据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36天,为1080元。三、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21天、第二次住院15天,均有医嘱留陪人,原告之父因护理原告无法经营系客观事实,其按每日100元主张误工损失未超过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00元。四、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且补课费并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5.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1468元。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八、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为79221.33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30921.73元,原告的损失为48299.6元),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其中应支付给第一被告30921.73元,48299.6元支付给原告。对于第二被告辩称原告系车内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第一被告驾驶员的过错导致被车门夹住后从车上摔下遭车轮碾压受伤,原告此时因时间空间的变化,已经由车内乘客转化为车外的第三人,且原告系在车外道路上受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第二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第二被告辩称其只同意按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分项赔偿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规定,而该条款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内部规定,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分项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栋各项损失共计79221.33元(其中30921.73元支付给第一被告,48299.6元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梁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本院减半收取912.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