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麦炳华与郭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炳华,郭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麦炳华,男,汉族,1961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元锋,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燕,女,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原告麦炳华诉被告郭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元锋、被告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炳华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向我购买了72806元的饲料,当天支付了7806元,并于当天出具了一份货款凭据,确认尚欠货款65000元未付。2012年1月21日,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6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燕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原先有告知我赊欠饲料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所以我不可能拖欠原告60000元货款。我实际拖欠原告3万3千多元货款,我只同意清还实际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经营饲料零售,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明被告欠付饲料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07年4月24日的《麦炳华饲料店货款凭据》1份,内容为:“饲料款72806元,交7806元,欠65000元。欠货款人签名:郭海燕。”2、《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郭海燕饲料款5000元。收款人:麦炳华。付款人:郭海燕。2012年1月21日。”3、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的《催告函》1份,内容为:“郭海燕:请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两日内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给麦炳华。”被告于同月12日签收该函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并承认《麦炳华饲料店货款凭据》和《收据》上的签名“郭海燕”均系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提供《麦炳华饲料店货款凭据》及《收据》证明被告拖欠6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虽抗辩只余33000多元货款未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现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未按原告《催告函》的催告付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60000元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炳华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麦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麦炳华负担25元,由被告郭海燕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丽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裕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