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胡柳雄与罗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柳雄,罗昌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23号原告胡柳雄,居民。被告罗昌梅,农民。原告胡柳雄与被告罗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莫光忠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柳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昌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5000元,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支付。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一直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月支付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地位。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昌梅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到2012年9月30日前还请,期间每月支付利息400元。被告罗昌梅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罗昌梅向原告胡柳雄借款2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每个月利息400元。还款期限届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月支付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25000元,每个月利息400元,即月利率1.6%,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昌梅偿还原告胡柳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罗昌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莫光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全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