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高某,男,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修玉、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相识,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6日女儿高某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大部分时间各自独立生活,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常为琐事争吵。因相互无法忍受,双方自2013年3月1日分居至今。现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们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及婚生女出生时间属实。原告所诉我们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我俩经自由恋爱相识,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并不薄弱。从结婚到孩子出生,我们一直是共同居住。只是后来我休完产假,因与婆婆产生矛盾,婆婆离开无人看孩子,我才将孩子送到我父母那。为避免父女感情疏远,我周末带孩子回家。在共同生活中,我们吵过架:1、原告的朋友与我们吃饭时抽烟,我不同意,他不听;2、我生孩子期间,原告母亲病了他陪着去,我发烧他不管;3、为了给孩子取名我俩意见不一致,原告说难听的话为难我。4、孩子七个月的时候,因婆媳关系恶化,原告母子两人与我吵架,我被气的没了奶,后吃中药治好;5、2013年3月15日我下班回家,因第二天是我父亲生日,我想接孩子回父母那,但找不到原告及孩子,原告在哪也不说实话,第二天,我父母想找原告谈谈,从下午两点等到晚上十点,我们起了纠纷,并动了手。为了各自冷静一下,我带着孩子回了父母家,这就是原告所说从2013年3月1日分居至今。期间我和孩子回去过,但门已经锁了,我们回不去。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偶家庭琐事闹矛盾。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4月9日,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近四年,并生有一女儿,应视为两人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无根本利害冲突。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交流,多沟通,念及年幼女儿的健康成长,努力构建和谐美满家庭,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代理审判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