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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汉义与候正晔、陈明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六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义,陈明志,侯正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刘汉义,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耀春、刘姜,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志,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侯正晔,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义与被告陈明志、侯正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义的委托代理人龚耀春,被告侯正晔、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义诉称:2012年9月18日18时50分许,陈明志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部干线八里村地段,碰撞到行人刘汉义、韩某某,造成刘汉义、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志承担全部责任,刘汉义、韩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认为,被告陈明志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侯正晔作为肇事车辆的苏A×××××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侯正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为刘汉义垫付了事项费用计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国家医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陈明志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8时50分许,陈明志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部干线六合区竹镇镇八里村地段碰撞到行人刘汉义、韩某某,造成刘汉义、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明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汉义、韩某某无责。原告刘汉义于事故当天被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2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4月1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车祸致刘汉义左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刘汉义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止,其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同时需适当补充营养。另查,原告刘汉义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苏A×××××小型客车车主为侯正晔,被告陈明志为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刘汉义、韩某某两人受伤,据原告陈述,韩某某伤情较轻。被告侯正晔为刘汉义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1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明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汉义、韩某某无责。本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刘汉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实为1051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为612元(34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为1080元(90天×12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90天×45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对此认定为4950元(90天×55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8709元(210天×32073/元/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达到以上标准。由于原告居住在城镇,根据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010元(210天×81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29677×20×0.1),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400元,其中包括3900元的手机一部及衣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手机损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其所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根据一般交通事故对衣物均有所损坏的特点,酌定此项费用为300元。以上刘汉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380元。因被告陈明志为侯正晔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侯正晔承担赔偿责任。且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事故还造成韩某某受伤,本院酌定为其预留1000元的医疗损失赔偿限额。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汉义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7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9616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08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983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被告侯正晔赔偿228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152元。由于被告侯正晔垫付了12000元,其多垫付的11772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陈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汉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9152元(其中扣除11772元返还给被告侯正晔);二、驳回原告刘汉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76元,由被告侯正晔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侯正晔在此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