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24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宗铃与王在宁等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王×2,真×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4504号原告赵×,女,1928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1(原告赵×之女,聋哑人),1955年10月9日出生。被告王×2(聋哑人),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真×(聋哑人),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鹏飞,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太荣宗,男,北京市第二聋人学校教师。原告赵×与被告王×2、真×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之委托代理人王涛、王×1,被告王×2、被告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由太荣宗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我的老伴王×3于2011年1月8日死亡。我与王×3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王×2与女儿王×1。二被告系2007年结婚。我们夫妇一生省吃俭用,积攒了一笔钱,原本计划在2008年给外孙乔元(王×1的儿子)购买婚房,赶上被告真×打赢继承官司,宣武法院将真×母亲的遗房判归其所有,但需向其他兄姐支付房屋折价款60万元。真×无力支付,眼看该房将被法院强制拍卖之时,王×2找遍亲戚借钱借不到,女儿王×1牺牲自己孩子的利益,劝我们老两口将60万元支援被告二人。2008年6月17日,我们以信件的形式与二被告签订了附义务赠与协议,约定我们将60万元赠与二被告,二被告承诺在父亲王×3去世后把出租真×所获得的遗产房屋的租金给我作为赡养费。在此情况下,我和王×3将60万元积蓄赠与二被告。然而没想到王×3去世没几天,二被告竟然不来看望我。当时赠送60万元所附的条件是以房租作为我的赡养费,二被告更是没有履行。我已年高体弱多病,退休金不足看病吃药,生活十分困难,而二被告却不懂得感恩。因二被告不履行赠与协议所附之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原告和王×3与二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赠与协议。2、二被告返还原告赠与价款59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本人患有痴呆病,不具备起诉的行为能力。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我和自己的兄弟姐妹进行了继承诉讼,宣武法院判令房子归我所有,但需要我给付其他人房屋折价款。原告将59万元给了我们,被告王×2把钱交给了宣武法院执行庭。6月17日,一家四口人签订了协议,我们认为这笔钱是父亲借给我们的,但父亲明确表示这笔钱是给我们的,不需要还。该协议不具有任何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2辩称,是我的母亲起诉我,和王×1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3系夫妻关系,王×3于2011年1月8日死亡。原告与被告王×2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被告真×通过诉讼,取得原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0号楼④-5-502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应支付其兄弟姐妹房屋折价款60万元。2008年6月,王×3将59万元交付被告王×2,用以支付该折价款,2008年6月17日,王×3和原告以书信的方式向二被告表明:“昨天我去银行办理基金赎回手续,才知道购买之65万元基金,现值只剩下59.8万元。我一下子全部赎回,距你们所需60万元还差2千元。这笔基金,存了多年,反而亏了本,但为了帮助你渡过难关,亏本也在所不惜,只要你能记住父母的一片情意就行了。”“这笔钱,正好派上了用场,虽说吃了点亏,我们一点也不心疼。”“瑞芝说,长椿街的房子过户后出租,把租金交给父母。我想,租金还是你们留下,我们还不需要。我想,万一有朝一日,我走在妈妈前面,妈妈每月2000多元的退休费,还不够看病吃药。到那时,你们再把长椿街的房租用来赡养妈妈、孝顺妈妈、照顾妈妈,为妈妈养老送终,我地下有知,也会感到欣慰的。”该信函的下方有二被告书写的“同意,王×2,真×。”此后,王×3表示:“告诉小真,已经说好了,决定了的事就不要变来变去,把房子留下,我无条件支援,不需回报,若想报答,等我死后,好好孝敬妈妈,尽力尽心为妈妈养老送终。”另查,被告真×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2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尚未生效。诉讼中,被告真×辩称,王×3给付其59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定,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59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死亡证明、信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附义务赠与是指使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本案中,原告及其夫自愿将59万元赠与二被告,二被告接受了赠与,双方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从原告之夫所写信函的内容看,在被告真×表示将房屋出租后将租金给付原告夫妇,王×3表示“不需要”,但希望在其死亡后,用租金赡养原告。可见,原告及其夫的赠与行为并非以二被告赡养原告为前提条件,不符合附义务赠与的形式要件。故原告要求撤销原告和王×3与二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并要求返还59万元及利息之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源国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于晓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