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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剑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曾用名梁天义,男。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梁X驾驶号牌为桂M106**两轮摩托车从隘洞镇往东兰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3线1324KM+100M处时,车辆越过中心线与相向而行韦X记驾驶的号牌为桂MJY0**小轿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梁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梁X举的证言,被害人韦X记的陈述,被告人梁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两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X在他人报案后仍然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红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步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