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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小平诉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李小平,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址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辛房后街**号。法定代表人石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平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彤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翔,被告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诉称:2009年8月,我作为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安全上街70号、71号(以下简称70号和71号)房屋的被拆迁人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一次性周转费2.2万元。2010年12月,我和被告就补偿方式协商变更为安置房补偿,现安置房尚未交付。按照拆迁政策,被告应每月支付我1800元周转费。故我起诉被告支付我自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周转费36000元。被告征收中心辩称:按照拆迁政策,被告所在地块的周转费为一次性补偿2.2万元,我中心已经发放该项补偿。后我们双方变更了安置补偿方式,给予原告安置房的补偿。但该补充协议并未就周转费进行补充约定,故我中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征收中心因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石泉砖厂地块安置房项目于2009年8月1日和李小平就70号和71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周转费22000元。后征收中心发放了该款项。2010年12月,李小平和征收中心签订了《按照房屋置换方式进行调整确认单》,将货币补偿方式变更为安置房补偿方式,李小平取得一居室一套和两居室一套,并退还相关补偿金额,但未就周转费补偿明确约定。经查,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石泉砖厂地块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载明安置房6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周转补助费为2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拆迁协议及档案材料,拆迁政策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李小平和征收中心于2009年8月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包括周转费在内的相关补偿事宜,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0年12月,双方经协商将补偿方式变更为安置房补偿,但未就周转费补偿问题予以变更,该协议约定明确具体,故李小平以合同变更为由要求征收中心给付周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小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彤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