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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桂才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才,张彪,李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上诉人刘桂才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才,被上诉人张彪、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才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7月15日,张彪、李娜夫妻在我家门口因土地纠纷与我发生争吵,张彪将我从台阶上拽倒,将我殴打致伤。伤后我到桦甸市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起诉要求张彪、李娜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1655.66元,其中医疗费139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00元),误工费4169.00元(75.80元×55天),护理费2055.40元(20天×102.77元),鉴定费300.00元,复印费50.00,交通费100.00元。张彪、李娜在原审时辩称:刘桂才腿部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与我们无关。当时刘桂才从自家的大墙跳下想打张彪,导致其自己被摔伤,刘桂才头部的伤是其妻子用石头扔张彪时的误伤。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刘桂才家种地先过界引发的,刘桂才存在过错,因此不同意刘桂才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5日4时30分许,在桦甸市公吉乡联合村山前社刘桂才家大门口(道路边上),因张彪、李娜夫妇认为其家地内苞米苗被拔系刘桂才家所为,便到刘桂才家去质问,双方发生吵骂后,张彪和刘桂才发生厮打,刘桂才被打倒,何志香向张彪投掷石块,并与李娜发生厮打,李娜骑在何志香身上双方互殴,何志香之子刘洋帮助何志香撕扯李娜,后被张彪打伤,何志香和李娜在相互厮打中均受伤。刘桂才于打仗事件发生的当天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1814.91元,住院医疗费12049.55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刘桂才出院后于2012年9月12日到公吉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116.80元,医嘱休息共计4周。刘桂才支出医疗费合计为13981.26元(1814.91元+12049.55+116.80元),合理交通费42.00元。刘桂才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2012年10月26日,桦甸市公安局公吉派出所对张彪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李娜和何志香分别作出罚款300.00元和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张彪、李娜对公吉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桦甸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认为:张彪实施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也导致刘桂才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对刘桂才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桂才要求张彪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张彪关于刘桂才受伤是刘桂才妻子所导致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刘桂才没有证据证明李娜的行为是造成其身体伤害的原因之一,其要求李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对打仗的经过各执一词,且没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对此予以证实,综合公安卷宗的全部证据材料并考虑本案的实际,刘桂才对本起事件的发生和造成自己的伤害后果也具有相应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张彪的赔偿责任。张彪虽对刘桂才的误工时间和公吉卫生院的治疗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主张不予采纳。刘桂才多请求的交通费和复印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张彪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桂才15083.36元【其中医疗费139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00元),护理费2055.40元(20天×102.77元),误工费4169.00元(55天×75.80元),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4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547.66元的70%】;二、驳回原告刘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0元,由被告张彪承担239.00元,由原告刘桂才承担102.00元。原审判决后,刘桂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彪、李娜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由张彪、李娜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发生打架的地点不是在大门口(道路边上),而是在我家院内,在大门的里边,是张彪、李娜到我家院内打的仗。事件的发生是张彪、李娜进我家院内先骂,先动的手,全部责任在张彪、李娜,原审判决由我承担责任不妥,我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彪、李娜答辩认为:上诉人刘桂才腿部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与我们无关。当时刘桂才从自家的大墙跳下想打张彪,导致自己被摔伤,刘桂才头部的伤是刘桂才妻子用石头扔张彪时的误伤。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刘桂才家种地先过界引发的,刘桂才存在过错,因此不同意刘桂才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桂才在二审中主张发生纠纷的地点在刘桂才家的院内,二审通过庭审调查及刘桂才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9(照片),能够确认刘桂才与张彪发生身体接触的地点为刘桂才家大门口(道路边上)。上诉人刘桂才在二审中主张在与张彪发生的纠纷过程中未动手,没有过错,经查2012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对刘桂才爱人何志香的询问笔录,能够确认刘桂才在本起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刘桂才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桂才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桂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铁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郝 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