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大芳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杨善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徐大芳。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102号建院观筑大厦17A。负责人董洪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全。第三人杨善泽。委托代理人孙利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大芳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第三人杨善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芳诉称,2012年3月18日,徐大芳驾驶苏G×××××号车辆与杨善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杨善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徐大芳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原告应赔偿杨善泽各项损失131318.96元,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30719元,其中的111516.2元直接给第三人杨善泽,其余款项给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第三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且第三人在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只能按8年再乘以伤残比例。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土地已全部被征用,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1年1月17日,徐大芳为其所有的苏G×××××号客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保险条款中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12年3月12日15时15分,徐大芳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凌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浦区木材市场门前由北向左转弯时,该车右侧与杨善泽驾驶沿凌州路由东向西行驶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致杨善泽摔倒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徐大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善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善泽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善泽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肺挫伤;双侧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一、复查与随诊:1、建议出院后半月来院复诊。2、如果患者出现特殊不适,随时来诊;或就近医院就诊。二、注意事项:1、避免劳累、受凉。2、加强营养,均衡膳食。3、其他:半年内避免负重。杨善泽支付的医疗费用总计21532.8元。2013年1月7日,经公安机关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杨善泽的伤势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善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其左侧第1-10肋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2、杨善泽误工时间自伤起陆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需补偿今后医疗费500元。后徐大芳与杨善泽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杨善泽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1532.8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9031元,护理费49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元,车损费700元,共计136029.8元,徐大芳按责赔偿131318.96元;二、杨善泽的医疗费21532.8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25702.8元,除交强险10000元,余款按责徐大芳承担10991.96元,徐大芳已支付19801.8元。三、因徐大芳无力支付双方约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杨善泽。另查明,杨善泽系连云港市新浦区花果山乡当路村村民,系农村户口,因土地已被征用,现无土地,常年在外打工。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报告及发票、和解协议、失地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大芳为苏G×××××号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徐大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第三者杨善泽的损失。徐大芳有权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徐大芳与杨善泽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对徐大芳和杨善泽具有约束力。但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徐大芳主张杨善泽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1532.8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9031元,护理费49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元,车损费700元,共计136029.8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分别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杨善泽的医疗费21532.8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500元,有法医鉴定报告佐证,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9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9031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杨善泽系1941年6月9日出生,自定残日2013年1月7日已年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杨善泽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9677×9×30%=80127.9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杨善泽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且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施救费1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7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127.9元、护理费49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为11062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1532.8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15702.8元,根据事故责任,徐大芳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10911.96元。徐大芳承担部分,长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免赔率后,承担9343.17元。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付保险赔偿金为119967.07元。原告徐大芳要求111516.2元直接给第三人杨善泽,余款付给徐大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第三人杨善泽保险赔偿金111516.2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徐大芳保险赔偿金845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徐大芳承担4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田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