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陶金鹃、苏珊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名韩某。因被告嗜赌成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独自生活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30日在芜湖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名韩某,现已年满18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8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予准许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韩某,已年满18岁,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无需法院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婚后同财产归被告韩某某所有。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洪 涛陪审员 陶 金 鹃陪审员 苏珊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