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玄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李新华、陈月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李新华,陈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3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39号。负责人李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积孝,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华,男,汉族,1962年5月7日生。被告陈月琴,女,汉族,1966年11月26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玄武支行)诉被告李新华、陈月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陈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玄武支行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新华借款900000元,期限8年,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不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等。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以白下区××巷××号804室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5日一次性发放给被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现由于被告李新华已连续5个月、累计21次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李新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新华、陈月琴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94669.41元,利息24391.62元(截止2012年11月5日)以及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费20077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华、陈月琴在应诉期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与被告李新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新华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8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831%,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不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新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本市白下区××巷××号804室(建筑面积12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白转字第××××5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并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此外,被告陈月琴还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一份,承认其与李新华系夫妻关系,并承诺与李新华为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2年6月5日,截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李新华已连续5个月、累计21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4669.41元,利息24391.6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付出律师代理费200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与被告李新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李新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截止到2012年11月5日连续5个月、累计21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新华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付出的律师费用。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月琴与被告李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月琴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故被告陈月琴应对被告李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新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白下区××巷××号804室(建筑面积12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白转字第××××53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处分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与被告李新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字江苏行玄武支行2009年××××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二、被告李新华、陈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借款本金594669.41元,利息24391.62元(截止2012年11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罚息)。三、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77元。四、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李新华用于抵押的本市白下区××巷××号804室(建筑面积12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白转字第××××5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应交纳诉讼费999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291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宁人民陪审员  王友平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夏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