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萍与浙江金丽衫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被告)王萍,女,1976年8月8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北城巷**号。委托代理人崔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栋梁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秋菊,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堃,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被告)王萍与被告(原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秋菊、袁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诉称:我于2011年9月4日到金丽杉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的燕莎奥特莱斯店工作,销售羊绒制品。在职期间,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订立劳动合同。2012年4月起,公司因撤柜而辞退我,但其在仲裁阶段否认。现我因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用工行为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金丽杉公司支付:1、2012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3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50元;2、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8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4、医疗费4108.12元;5、鉴定费2700元;6、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生活补助7461.52元。金丽杉公司辩称:同意支付王萍2012年3月份工资,但金额应当是1728元,不同意支付25%经济补偿金,因为是王萍自己不来领工资;不同意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王萍委托店长签的劳动合同,由于我公司管理的失误,公司管理人此前不知店长代签的情况;不同意第2项诉讼请求,王萍是自己离职的;王萍在职期间没有出具过病假条和医疗费票据,不同意第4项诉讼请求;同意第5项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就此项请求起诉;不同意第6项诉讼请求,王萍是自己不来上班的。金丽杉公司诉称:王萍在工作期间,委托店长代签劳动合同。王萍的行为属于故意欺诈。我公司以签字领取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在发放2012年3月工资时,王萍自己不领取,并非我公司拖欠。故起诉请求不支付王萍:1、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48.28元;2、2012年3月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432元。王萍辩称:不同意金丽杉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王萍于2011年9月4日入职金丽杉公司任销售员。王萍称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后公司口头以撤店无工作岗位为由要求其离职,其工资实际发放至2012年2月29日。金丽杉公司称王萍实际工作至2012年4月1日,后王萍自动离职,未说明原因,其公司一直通知王萍上班未果,王萍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12年2月29日。就社会保险费问题,金丽杉公司认可未为王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提出其公司每月支付王萍社会保险费用500元。就劳动合同问题,金丽杉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后经鉴定该合同中“王萍”笔迹与王萍本人书写的笔迹样本不符。金丽杉公司提出《劳动合同》系王萍委托店长代签,王萍对此不予认可。就离职原因问题,王萍主张金丽杉公司口头将其辞退,但未就此举证,金丽杉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王萍系自动离职。王萍另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我自与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至当前,你单位存在司法解释(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罗列的各种违法用工行为。鉴于此,我方被迫行使即时解除权,通知如下:1、即日起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你方依法支付补偿金;2、立即结算各项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赔偿,汇入我的户口所在地(或工资账户);3、立即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等附随义务。如你方无法定理由拒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职工:王萍2012年12月11日”。金丽杉公司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表示对于其中内容不予认可。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金丽杉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王萍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1日正式解除。经询,王萍与金丽杉公司均认可王萍在职期间的实收工资金额如下:2011年9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为1723.9元、2011年10月份整月为2686元、2011年11月整月为3413元;2011年12月整月为3677元;2012年1月整月为5181元;2012年2月整月为2630元。王萍认可其在2012年3月份的工资为1728元。庭审中,王萍提交了病历手册一本、2012年3月16日至同年8月28日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3张,以证明其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金丽杉公司称并未见过该等材料,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医保中心)核算,王萍应享受的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707.65元。2012年6月15日,王萍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丽杉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工资3800元等。同年12月1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8030号裁决书,裁决:一、金丽杉公司支付王萍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48.28元;二、金丽杉公司支付王萍20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工资17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2元;三、金丽杉公司持王萍递交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医疗费,并按照核准数额向王萍支付;四、驳回王萍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文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8030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丽杉公司认可未支付王萍2012年3月的工资,王萍认可该月工资金额为1728元,本院不持异议。王萍要求该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丽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并非王萍所签,故王萍主张金丽杉公司支付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丽杉公司未为王萍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王萍工资的情况,故王萍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萍与金丽杉公司未明确约定王萍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王萍在职期间的整月的实收工资的平均数额认定王萍的月工资标准为3219.17元,并以此标准对于上述项目进行核算。金丽杉公司同意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本院对于王萍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萍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1日解除。金丽杉公司称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而其公司未为王萍缴纳医疗保险费,加之其公司未就王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提交反证,故本院对于王萍要求金丽杉公司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朝阳医保中心核算,金丽杉公司应支付王萍医疗费707.65元。王萍主张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萍自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工资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二、被告(原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萍自二0一一年十月四日至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零九十八元八角九分。三、被告(原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一十九元一角七分。四、被告(原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萍鉴定费二千七百元。五、被告(原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萍医疗费七百零七元六角五分。六、被告(原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萍二0一二年三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百三十二元。七、驳回原告(被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原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王萍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