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于同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荣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为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从宁波镇海的“小王”(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冰毒,并将毒品分成10多包交由陈某(已判刑)保管。后陈某经被告人姚某允许后将上述毒品进行贩卖,并将非法获利交给被告人姚某。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伙同陈某再次从宁波镇海的“小王”处购得毒品冰毒,并将毒品分成10多包交由陈某进行贩卖。同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陈某将净重0.2427克的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魏某后,被本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次日,民警从陈某位于本市泗门镇谢家路村戚家路西路28号的家中搜查出5小包毒品冰毒和1小包毒品麻黄素,共计净重1.60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姚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姚某为吸食毒品,从宁波镇海的“小王”(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冰毒,并将毒品分成10多包交由陈某(已判刑)保管。后陈某经被告人姚某允许后将上述毒品进行贩卖,并将非法获利交给被告人姚某。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伙同陈某再次从宁波镇海的“小王”处购得毒品冰毒,并将毒品分成10多包交由陈某进行贩卖。同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泗门镇谢家路村村口陈某将净重0.2427克的1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后,被本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次日,民警从陈某位于本市泗门镇谢家路村戚家路西路28号的家中搜查出5小包毒品冰毒和1小包毒品麻黄素,共计净重1.60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姚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余姚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预收(暂扣)款票据、毒品上交清单,证明2011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本市公安民警在本市泗门镇谢家路村村口抓获贩毒人员陈某及购毒人员魏某后,当场扣押毒品1小包及人民币300元。次日,民警从陈某位于本市泗门镇谢家路村戚家路西路28号的家中搜查出5小包毒品冰毒和1小包毒品麻黄素,上述相关被扣押毒品已上交给宁波市禁毒委员会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陈某于2012年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已刑满释放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姚某及陈某、购毒人员魏某贩卖毒品前均有通话记录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姚某及陈某、魏某身份情况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4月1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6.证人陈某、魏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姚某及陈某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姚某、陈某及魏某均相互作了照片辨认的事实;8.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上述被查获毒品经鉴定,净重1.84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9.被告人姚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诸张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