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水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256号原告:水某甲,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宗沃,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原告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宗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子水某乙。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任何的感情,现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水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婚生子水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等;3、水湖镇计生办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等;4、长丰县水湖镇水湖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婚后一直离家出走,感情不和。李某未作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水某乙(长丰县一小幼儿园学生),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现正在上幼儿园,夫妻双方应相互关爱,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承担起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