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稷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支援与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支金金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援,稷山县人民政府,支金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稷行初字第3号原告支援,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乌鲁木齐。委托代理人高过,男,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稷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亚丽,系县长。委托代理人冯吉矿,男,稷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支金金,又名支雨寿,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刚,男,山西圣剑律师事所务律师。原告支援与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支金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元月4日作出(2012)稷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支援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运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2)稷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2、指令稷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过,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吉矿、第三人支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援诉称:原告在太阳乡小阳村有老宅院一座(有五间老祖屋),该宅院系原告从其父亲支连禄处继承所得,1985年稷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父亲颁发了该宅基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父亲去世。1995年稷山县人民政府换发土地证时,原告取得母亲及其他弟妹同意,以原告名义申领土地证,1995年11月稷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270914410号。2011年7月原告回家探亲时才得知,第三人也同样持有编号为27091441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持证在该宅基上翻建了房屋。现请求撤销1995年12月被告给第三人发放的稷集(1995)字第2709144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辩称:我政府没有给第三人支金金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支金金述称:我的土地证是稷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而且有办证收费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对位于稷山县太阳乡小阳村的老宅院的使用权产生争议,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1995年11月给原告支援颁发了编号为27091441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支金金也同样持有编号为27091441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持该证在该宅基地上翻建了房屋。上述事实,有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第三人支金金提供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对同一块老宅院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发放了编号相同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从判断当事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有效性。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支金金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该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1995年12月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支金金(又名支雨寿)发放的稷集(1995)字第2709144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有梅审 判 员  王学道代理审判员  吉淑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