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化名黄虎),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7月20日假释,2012年9月7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等人到本市建邺区北河口10号院,进入被害人李某的租住房内,窃得人民币2200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