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利明、钟叶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以要求被告人宣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被告人宣某及辩护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宣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赔偿款人民币48000元已履行,取得了谅解。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杨某乙因土地问题到诸暨市次坞镇新徐坞杨村百步街复绿工程工地上要求停工,与工地负责人何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宣某伙同何某与杨某乙发生叉打,致杨某乙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适当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周利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宣某案发后能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宣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杨某乙因土地问题到诸暨市次坞镇新徐坞杨村百步街复绿工程工地上要求停工,工地负责人何某不肯停工,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工地负责人之一的被告人宣某闻讯赶至现场后,伙同何某与杨某乙发生叉打。在叉打过程中,被告人宣某用拳打杨某乙左眼部位,致杨某乙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0月22日傍晚,被告人宣某主动向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俞某、杨某甲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人宣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宣某犯罪后能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