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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嵊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生华与姜文勇、吕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华,姜文勇,吕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商初字第46号原告刘生华。被告姜文勇。被告吕佩芬。原告刘生华与被告姜文勇、吕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金戈、人民陪审员杨宽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勇、吕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华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姜文勇因宾馆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姜文勇催讨,发现其已逃离嵊泗,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文勇与被告吕佩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生活和经营,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姜文勇、吕佩芬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刘生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姜文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文勇、吕佩芬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生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姜文勇、吕佩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生华陈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但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被告姜文勇所借款项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姜文勇、吕佩芬确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生华与被告姜文勇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姜文勇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给予被告姜文勇归还原告借款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姜文勇却未能在本院作出判决之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为权利主张之日,故该权利主张之日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此外,借条上仅有被告姜文勇一个人的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姜文勇借款是出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需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姜文勇虽非因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但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被告姜文勇、吕佩芬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由被告吕佩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生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贺金戈人民陪审员  杨宽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