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王国强、谢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国强,谢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1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489号。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春、陈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强,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被告谢绮,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王国强、谢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独任审理。因被告王国强、谢绮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郁明、傅幼敏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谢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国强、谢绮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两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确认。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国强、谢绮向原告递交《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循环授信额度3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但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2月21日,两被告连续3期逾期。2013年2月21日,原告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为催讨贷款事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强、谢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0264.87元(截止2013年2月2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王国强、谢绮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802元;3、判令被告王国强、谢绮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强、谢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授信申请人王国强、谢绮与授信人招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授信人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50000元的授信额度,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如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的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授信申请人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王国强、谢绮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350000元的额度。原告同意并与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放贷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11.7%,利率保持不变。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50000元。截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王国强、谢绮已经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利息等。原告为催讨贷款本息,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负责贷款催收事宜。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12802元。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发函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至此,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0264.87元。上述事实由《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客户逾期清单》、《帐户资金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转账凭证》、《情况说明》、《EMS邮寄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国强、谢绮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国强、谢绮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如连续三期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国强、谢绮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王国强、谢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谢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0264.8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之后按照《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王国强、谢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2802元;案件受理费6896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16元,由被告王国强、谢绮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轶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