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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英萍与泰州市轩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泰州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67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兴化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特别授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泰州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开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泰州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月31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15363元,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偿付人民币1536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是泰州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对所欠原告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因为产品没有销路,我公司目前不经营,也缺乏资金周转,如果公司厂房卖掉的话,会首先给付职工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吴某某工资15363元。2013年4月17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某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3个工作日内将拖欠的工资835590元支付给吴某某等29名职工。2013年6月17日,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出具的职工名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工资欠条、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某某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某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欠其劳动报酬15363元,被告某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工资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某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作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行政处理决定后,未及时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比照逾期偿还无息借款处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5363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15363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徐开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葛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